教你如何避开医美路上那些“坑”丨民法典小课堂-瘦脸针整形美容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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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

近年来,医疗美容行业逐步走进消费者的视野,多平台多渠道的广告宣传使医美消费接受度越来越高,开个眼角、缩个下巴、丰胸抽脂似乎都不再是什么大事,割双眼皮、隆鼻更是家常便饭。

但是医疗美容具有一定风险,消费者切忌沉迷于广告效果,忽视手术诊疗风险。

#今日话题#

「教你如何避开医美

路上那些“坑”」

“微整形”也是“整形”

微整形是近年来新兴的整形领域,具有不需开刀、短时间就能变美变年轻的特性——瘦脸、美白、除皱“一闭眼再一睁眼”就能完成。正是因为具有这样的优势,选择微整形的消费者也越来越多。微整形常见的项目有注射瘦脸针、美白针、水光针等。

然而,作为一个机智的消费者,一定要知晓微整形也属于医疗行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进行医疗行为的机构须具备医疗执业许可证。即便是进行看似简单的微整形,也需要选择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消费前擦亮眼

选定想要做的项目之后,消费者还需要擦亮眼,查明以下几件事才能安心地去做医美。

首先,要和医疗机构明确医疗美容的项目内容。当前诸多医疗美容机构推出各类五花八门的项目,让消费者看花了眼,签订合同的时候一个不小心就容易产生纠纷。

例如,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近期受理的一个案件中,原告前往某医美机构想要进行鼻部的改造,经网上查询与对比,选择了在被告处进行鼻综合手术,并支付了不菲的手术费用。术后原告不仅对手术效果不满意,还认为被告没有对鼻翼进行改造,双方对簿公堂。

原来,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和广告宣传认为鼻综合手术可以打造出一个完美的鼻部,理所当然地认为鼻综合手术应包含隆鼻术、鼻头修复术及鼻翼修复术,然而被告医院的鼻综合手术并不包含鼻翼修复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只凭主观臆断,没有与被告确认手术项目到底包含哪些内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其次,明确了手术项目之后,还应查询所选择的医美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依据手术的难度和复杂程度以及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和风险大小,将美容外科手术项目分为四级,并明确对应能够进行手术的医院等级;对非手术项目暂未分级,经营范围中有医疗美容、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的任何一项均可以从事。

除此之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医生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尤其是炙手可热的韩国、日本等国的境外医生,在我国执业须进行资质审核并办理备案等手续,消费者切不可盲目追求整形效果而忽视最基本的安全问题。相关信息均可通过医疗卫生部门的官方网站进行查询。

为自己投资,需自己还债

整形项目种类繁多,通常都是几个项目一起消费,变美价格不菲,医疗美容机构常常与贷款公司合作。

销售小妹的话听起来多么有道理啊!简直让人无法拒绝!

但是!

如果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今天办了这个贷款付首付8000元,并没能让自己变美十倍,反而可能留下一些损害后果——最终,没有事业无法择偶更谈不上家庭,自己投资失败了,还背上了沉重的债务!

这时,很多消费者陷入到一个误区,认为手术没有做好,就可以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

这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第一层是消费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层是消费者与贷款公司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对医疗机构的整形效果不满意应向医疗机构主张权利,拒绝归还贷款则违反了与贷款公司之间的合同,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需修复请先保留证据

如果你真的不幸在医美时遭遇了问题,整形效果不理想,亦或是产生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请及时进行治疗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备诉讼之需。

首先,请前往正规医疗机构(有条件请尽量前往三甲医院)进行检查并诊断。如需进一步治疗,可保存好相关病史资料,待治疗至病情基本稳定后再进行诉讼。

其次,如果对整形效果真的真的真的不满意,一定要进行修复,请在修复前由专业机构留存术前术后照片,以备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使用。

此外,一些医疗美容机构对病例的管理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必要时可先进行病例封存。

·普法时间·

新颁布的《民法典》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部分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大亮点:

1. 对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规定得更为严格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将原《侵权责任法》中的“书面同意”改为“明确同意”,避免诊疗过程中出现以要求患者及家属签各类知情同意书来规避告知义务的风险,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2. 对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管理规定得更为明晰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在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史资料”的基础上增加了“遗失病史资料”这一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同时将“销毁病史资料”改为“违法销毁病史资料”,排除了因合法原因销毁的情形。

3. 对医疗机构保护患者信息方面规定得更为全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漏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原《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对隐私的保护外,还加入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且不再要求“造成患者损害”这一后果即可直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4. 对保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方面规定得更为周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除“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之外,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内容,从权益的角度出发将对医务人员的保护落到实处。

*刊载内容仅为作者个人的学习观点

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作者:张环

责任编辑|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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